(2016)苏102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23行审15号申请人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被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宝地税七社征(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申请人应缴未缴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50974.4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3347.76元,工伤保险费10801.40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95123.56元。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未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限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95123.56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依法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材料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宝地税七社征(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作出宝地税七社征(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深山审 判 员 范 群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