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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强诉被告杜雄丽、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强,杜雄丽,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8号原告吴世强,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雄丽,女,回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志刚,男,回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世强诉被告杜雄丽、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雄丽、张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挂车一辆,总价款61000元。同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500元后,便将该车提走,下剩购车款405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吴世强挂车款40500元,合计金额肆万伍佰元整,2013年10月8日手续齐全付清全款,欠款人张志刚、杜雄丽,2013年10月1日。事后,原告将该挂车销售手续准备齐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二被告及时付清所欠车款并办理相关车辆入户手续,但二被告既不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也不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雄丽、张志刚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协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三联单一份、欠款欠据一份(均为原件),欲证实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车辆交付被告,二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500元,下欠405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剩购车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杜雄丽、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雄丽、张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贺兰县立岗镇金星村介绍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杜雄丽、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汽车销售商。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挂车一辆,总价款61000元。同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500元后将车提走,下剩购车款40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吴世强挂车款40500元,合计金额肆万伍佰元整,2013年10月8日手续齐全付清全款,欠款人张志刚、杜雄丽,2013年10月1日。其后,原告将该挂车销售手续准备齐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二被告及时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既不办理相关手续也不付款,原告无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将二被告购买的挂车交付其使用并出具了相关的车辆入户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下剩购车款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剩购车款的义务。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雄丽、张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杜雄丽、张志刚共同支付原告吴世强尚欠购车款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3元,由被告杜雄丽、张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