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滕水仙与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66号原告滕水仙,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兆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际云,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原告滕水仙诉被告赵利锋、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利锋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水仙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水仙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海博公司员工赵利锋驾驶牌号为沪CW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468.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认可海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5,328元。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系赵利锋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海博公司员工赵利锋驾驶牌号为沪CW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周园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5,328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滕水仙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合并右踝关节脱位(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右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015年11月8日,原告住院进行右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沪CWXX**出租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赵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赵利锋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投保的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3元,确认为54,145.47元(含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陪护费发票确认1080元,扣除住院期限16.5天后其余103.5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140元,合计5,2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情况,且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亦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有工资收入,现原告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1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为4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91,759.47元,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159.47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海博公司赔付原告,因被告海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328元,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外余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滕水仙120,6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滕水仙71,159.47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滕水仙191,75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滕水仙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已为原告垫付15,328元,故原告滕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3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