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家贵与张后平,唐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贵,张后平,唐江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95号原告张家贵,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明(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平,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唐江川,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家贵与被告张后平、唐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江川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明、被告张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贵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唐江川因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由张后平担保签字。借款之后,被告唐江川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再给付原告任何本息。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江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后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后平辩称,原告张家贵给被告唐江川借款100000元实际时间是2013年9月5日,但是否有真实借款我并不清楚,我也没有担保。2015年4月23日换借条是事实,但我是被胁迫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被告唐江川作为债务人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原告张家贵和被告唐江川串通、骗取、胁迫我担保,违背了真实、自愿原则,应属无效担保,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唐江川还给我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该笔借款由他本人偿还,与我无关。被告唐江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唐江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家贵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唐江川1000**元后,由被告唐江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告唐江川依约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由张后平转交给原告张家贵。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张后平执笔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家贵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承诺在2016年元月1日之前还款。2014年元月之前已付息,2014年元月后未付息。保证本金利息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保证银行利息付息,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唐江川(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张后平(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出具的真实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但原告认为,借条中的时间“2014年4月23日”系笔误,而被告张后平辩称,是因为当时被胁迫担保,因此故意写错。另查明,2013年9月5日的借条由被告唐江川收回。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建行转款凭证、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贵与被告唐江川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张家贵要求被告唐江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后平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应以起诉书上原告诉称的为准,即被告唐江川已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江川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唐江川现在具有偿还能力,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应按借条第五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息。被告张后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后平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张后平辩称的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中其没有担保;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串通、骗取、胁迫其担保,违背了真实、自愿原则,应属无效担保,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唐江川与张后平签订书面承诺,承诺该笔借款由唐江川本人偿还,与张后平无关。对于被告张后平这三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后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担保行为是被骗取和胁迫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唐江川和张后平签订了书面承诺,但该承诺属于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故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被告张后平是否于2013年9月5日双方借款中提供担保,其在第二次更换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且从借条上看,被告张后平对本次借款的事实经过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被告张后平应当对本次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后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义务人追偿。被告唐江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张后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后平、唐江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翠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