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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魏竞与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竞,孔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575号原告魏竞,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荣,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魏竞诉被告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竞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竞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共在原告处借款6384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从立据当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给付利息。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8400元及利息。原告魏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40880元;被告孔荣辩称,六十多万包含了利息,最后写的十九万多的现金是二分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被告孔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孔荣曾多次向原告魏竞借款。原告魏竞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孔荣400000元、40880元,合计440880元。被告孔荣于2014年6月8日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魏竞,载明“本人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共借到魏竞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肆佰元,小写¥638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两次共计肆拾肆万零捌佰捌拾元,其余七次以现金的方式共计壹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月利息百分之二,从2014年6月8日开始计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孔荣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魏竞向被告孔荣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荣向原告魏竞借款6384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荣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魏竞主张被告孔荣偿还借款本金6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竞与被告孔荣补写借条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魏竞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孔荣“六十多万包含了利息,最后写的十九万多的现金是二分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的辩称意见,因其在借条上明确“其余七次以现金的方式共计壹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竞借款本金人民币638400元;二、被告孔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竞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魏竞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保全费3712元,共计8804元,由被告孔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