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云与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30号原告:叶云。委托代理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清勇。原告叶云诉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的委托代理人周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的养护产品。后双方对固特威养护产品的货款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由被告公司的经理胡仕兴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1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112元的事实。4、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叶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固特威养护产品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叶云与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7112元的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叶云货款47112元及利息损失(以4711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乐清市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