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2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后进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徐某某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4,481.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后进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4,481.93元。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某证言:曾给徐某某办农行信用卡,因为个人信息有出入没有办成。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徐某某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徐某某抓获;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账户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徐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已偿还银行本息及案件相关情况。3、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银行催缴电话录音。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我在中国农业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7-8月份,借给我姨家弟弟陈出新,透支1万多,银行多次给我打电话,没有偿还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