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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风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风东,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刘风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吉019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理由及上诉请求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村民委员会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已经农仲裁裁决书裁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第四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与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以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是有法可依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6)吉0193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所在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农仲案[2013]第064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原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