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锦粼与廖祥仕、廖奕文、邹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粼,廖祥仕,廖奕文,邹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粼。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刘志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廖祥仕。被告(反诉原告)廖奕文。被告(反诉原告)邹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被告廖祥仕、廖奕文、邹春兰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廖祥仕、廖奕文、邹春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河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廖祥仕驾驶粤PGD1**二轮摩托车搭载叶夏与原告驾驶的粤P6R0**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兰行驶至沿江路旺业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祥仕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粤PGD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被告廖祥仕为未成年人,请求判令廖祥仕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廖奕文、邹春兰按30%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事故中,被告廖祥仕也有经济损失总共22008.25元,由于原告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廖祥仕驾驶粤PGD1**二轮摩托车搭载叶夏与原告李锦粼驾驶的粤P6R0**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秀兰行驶至沿江路旺业酒店门口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祥仕负次要责任,原告李锦粼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锦粼送到河源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2015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医疗费18540.82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玖仟元。2015年5月2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锦粼为玖级伤残(评估费)。粤P6R0**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220元。原告李锦粼(农业户口)于2013年8月起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生活,家庭成员有:妻子苏玉珍、女儿李嘉怡(2011年8月9日出生)。被告廖祥仕送到河源东江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乳突骨折待排、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2015年2月27日至3月5日)医疗费6332.25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另查明,粤PGD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P6R0**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经核算原、被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李锦粼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3、误工费32598.7元÷365天*76天=6787.67元;4、护理费32598.7元÷365天*16天=1428.98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20%=130394.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20%*(18周岁-3周岁)÷2人=12515.25元;7、维修费22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营养费1500元(酌定);10、交通费1000元(酌定);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84787.52元。二、被告廖祥仕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3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3、护理费32598.7元÷365天*6天=535.87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068.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锦粼与被告廖祥仕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祥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70%、被告廖祥仕30%。廖祥仕驾驶的粤PGD1**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赔偿120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祥仕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1987.52元-120220元)*30%=19370.26元;被廖祥仕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被告廖奕文、邹春兰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廖祥仕主张其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锦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220元;二、被告廖奕文、邹春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70.26元;三、反诉被告李锦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廖祥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68.12元。本案本诉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廖奕文、邹春兰负担221元;反诉受理费175元,由反诉被告李锦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