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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其华与徐培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其华,徐培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40号申请执行人徐其华。被执行人徐培忠。申请人徐其华与被执行人徐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842800元,支付执行费408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武横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 岩执行员 郑云伟执行员 朱全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