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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刘德坤、孙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刘德坤,孙志红,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效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行职员。被告刘德坤,职业不详。被告孙志红,职业不详。被告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616室。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刘德坤、孙志红、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坤、孙志红、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刘德坤、孙志红、中远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刘德坤、孙志红发放10万元、期限为1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中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德坤、孙志红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福才村世纪公寓*幢*号房屋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我行向被告刘德坤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刘德坤与孙志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坤取得贷款后,多次逾期。我行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德坤、孙志红偿还贷款本金52059.34元、利息1493.96元,合计53553.3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德坤、孙志红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世纪公寓*幢*号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德坤、孙志红、中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德坤、孙志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刘德坤(借款人、抵押人)、孙志红(抵押人)、中远公司(保证人)与农行中汇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共计120个月。2、借款用途:购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福才村世纪公寓*幢*号房屋。3、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534%。4、划款方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00)。5、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映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6、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盐城市盐都区福才村世纪公寓*幢*号房屋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中远公司。7、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原告按约将10万元贷款划至上述指定账户。被告刘德坤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日,刘德坤、孙志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2059.34元、利息1493.96元,合计5355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刘德坤、孙志红、中远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德坤,被告刘德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远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要求被告刘德坤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中远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远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坤、孙志红追偿。刘德坤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志红对刘德坤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应严格区别于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并不立即导致房屋抵押权的实现,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使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应当自登记时设立,因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涉案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并未取得现实的抵押权,其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坤、孙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贷款本金52059.34元、利息1493.96元,合计535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二、被告盐城市中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坤、孙志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刘德坤、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