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羊毛衫商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北门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骑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死亡,被害人陆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责任,被害人陆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不负责任。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4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垫付了被害人陆某医药费人民币50.9万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何某对死者、伤者均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何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出院记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系��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