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351号原告文某,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蒋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11月10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离婚后,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处。2015年5月份,原告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分发土地补偿款,原告仍是分发对象,并纳入被告家庭成员进行分发,每人77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弟弟蒋结束代为签字,并直接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委托福全村委会代为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金井镇福全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款分发登记表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代理数据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金井镇福全村委会证明系相关村委会出具并由其加盖印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发登记表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代理数据明细表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并未对其提出异议,该证据与金井镇福全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福全村委会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土地补偿款23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4日将原告文某、被告蒋某及其家庭成员蒋雅俪的征地补偿款各7700元全部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于1992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于2015年5月4日取得的征地补偿款23100元系由原告文某、被告蒋某及其家庭成员蒋雅俪每人7700元组成,该征地补偿款系福全村委会基于对原告文某、被告蒋某及其家庭成员蒋雅俪系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文某、被告蒋某仍系夫妻关系的认知而发放给被告蒋某的,该土地补偿款15400元虽系双方离婚后所取得,但原、被告各自的份额7700元均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金井镇福全村集体土地享有的权益转化而来,因此,该款项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判决已于2015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上述共同财产15400元尚未依法分割,故原告有权请求予以分割。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土地补偿款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蔡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