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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熊坤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坤亮,男。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坤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下午15时许,熊坤亮在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村张家寨组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9克毒品可疑物给赵某某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29克,后熊坤亮主动交出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5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坤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坤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坤亮在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村张家寨组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坤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吴某甲、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云南省罚没物资收据,情况说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1000号、(2012)金义刑初字第27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熊坤亮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坤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坤亮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坤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阮锋审判员朱啟奎审判员康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