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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先后在其暂住的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柳丰大厦405号房间内,容留李某以“溜冰”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两次。2.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起暂住的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兴达路168号205房间内容留被告人李某以“溜冰”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李宅路4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叶某一起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李宅路4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叶某一起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李宅路42号二楼房间内,容留叶某一起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赵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叶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