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潘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潘某夫妻二人存有矛盾。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液酒精浓度83.44mg/100ml)驾驶冀T×××××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黄河路东山植物园附近时,被潘某驾驶的冀A×××××轿车连续撞击,后二被告人找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吴某顶包冒充驾驶员报险报警,后被识破。被告人李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冀T×××××号车先后撞开交警以及警车后逃跑,致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鲁某受轻微伤,后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潘某夫妻二人存有矛盾。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血液酒精浓度83.44mg/100ml)驾驶冀T×××××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黄河路东山植物园附近时,被潘某驾驶的冀A×××××轿车连续撞击,后二被告人找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吴某顶包冒充驾驶员报险报警,后被识破。被告人李某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冀T×××××号车先后撞开交警以及交警驾驶的冀T×××××警号警车后逃跑,致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鲁某受轻微伤,后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了冀T×××××警号警车的修理费,并赔偿了受伤交警经济损失4000元,受害人鲁某、冯某、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冯某、张某乙陈述,证人韩某、陈某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赔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王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 荣 江审判员 赵贵山审判员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孟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