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敖永玲与刘克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永玲,刘克明,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1执6号申请执行人:敖永玲,女,汉族,1982年1月5日生。被执行人:刘克明,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生。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住所地:广汉市新平乡观音寺。敖永玲申请执行刘克明、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本金1252945元,现因被执行人刘克明、四川省广汉市化学制品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广汉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继勇审判员 余天学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