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与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187号原告: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州国际博览城前进街与裕华路交叉口23号楼133号门店。组织机构代码:74845496-6.法定代表人:张国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兴,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西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洪伟。原告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供应五金电料的货物,累计到2015年8月份,经我方与被告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45538元,有被告与我公司最终欠款的对账单为证。我公司给被告公司的所有供货都已给被告公司开齐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5538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53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重点调查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即: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的欠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该证据反映出原被告之间货物交易全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原告供应被告五金工具等货物,直至2015年10月份,原告就不再供应被告货物了。2015年9月经双方对账,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廉洁保证以及欠款金额汇总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计货款145538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公章。并注发票已开齐。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供应五金工具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应收对账单显示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4553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由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正丰机电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4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