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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娄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刘明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3号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贩卖盐酸曲马多50板(500粒),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白色药片净重36.7克,检出盐酸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非法贩卖盐酸曲马多50板,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美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