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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江林、付新发,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欢)。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付新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两人正式互换上门,经媒人提亲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先后拿出50000元彩礼钱、15000元红包及20000元三金钱给被告方,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均以其身份证遗失或被其妹妹拿走为由推辞,双方因办理结婚登记事宜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遂回其娘家生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某甲及其家人,被告李某甲均置之不理。被告李某甲不与原告结婚并拒不归还原告彩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证人候某证言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是被告李某甲的姨父,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2014年5月,女方到男方家上门,男方给予女方7000元见面礼,2014年冬月,男方到女方家,男方给予女方5000元上门礼,“婚前”男方给予女方折饭钱3900元及聘礼50000元,这钱直接经我手给予了被告李某甲母亲魏某,原告给予被告方购买三金的钱是事实,但没有经我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65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称要求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甲推辞,这不是事实,其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李某甲没有带陪嫁钱到男方,进而对被告李某甲实施暴力,将被告李某甲打出家门,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举办婚礼费用达10多万元,原告还扣留被告方摩托车一辆,原告理应返还被告方的陪嫁物品及摩托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方身份。证据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方因举行婚礼共花费120585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原告对三被告证据一不持异议。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取了原告的彩礼;原告对三被告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所作的记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证人候某证言,证人候某与原告无特殊关系,系被告李某甲的姨父,又是双方媒人,全程参与并见证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准备“结婚”的整个过程,其陈述客观、公正、可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证据二系被告方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2014年4月经媒人候某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确立婚约关系交往的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方2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等,2014年5月间被告李某甲去原告家上门时,原告给予被告李某甲及其家人上门礼共计7000元,2014年冬月原告去被告家上门时,原告又给予被告方上门礼5000元,在被告方筹办婚礼前夕,原告经媒人侯国芳手,将现金53900元交给被告魏某,其中3900元给予女方置办婚礼宴费用,另50000元作为聘礼给予女方,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一个多月后即返回娘家,双方分开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依据民间习俗、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给予被告方的所有礼金中,其中原告给予被告方的50000元现金,原告给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彩礼特性,属彩礼范畴,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交往过程中的其他花费,系原告自愿行为,并不属于民俗意义的彩礼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彩礼。鉴于被告方置办婚礼有一定开支、以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不宜以全额返还执行,而应当酌情返还,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酌定以返还23000元为宜。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彩礼款23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魏某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强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