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玉珍与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光艳、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珍,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光艳,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6号原告秦玉珍,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红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光艳,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锐,男,汉族,与任光艳系夫妻关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赵国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新富,男,公司职工,现住科尔沁区。原告秦玉珍诉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光艳、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珍及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任光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锐,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侯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珍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秦玉珍在第三人任光艳处购买了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室房屋,双方直接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该楼盘售楼处变更了业主姓名,即由业主任光艳变更为业主秦玉珍,并补交了该房屋面积差价款32096.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了该房款。被告售楼处为原告出具了《销售收款通知单》一份,该楼盘项目负责人林某某及销售经办人姗娜在通知单上签字。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口头达成了协议。该楼房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数业主已经入住。原告找被告的该楼盘项目负责人林某某,要求交付所购房屋。但该楼盘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告知该房屋就是原告的,但就是不给钥匙进行交付。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又找该楼盘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交涉,要求交付房屋,林某某只给原告重新开具了一份收据,金额为839460.00元,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原告,收款事由为某小区203#411室。强调该房屋现在不能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清,该楼房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将原告购买的某小区203#楼411室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室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互相没有给付义务;2、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就涉案房屋而言,对原告没有交付和协助过户的法定或约定义务;3、涉案房屋系由本案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发建设的,并对外处置的,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法定资格,双方间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有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光艳述称,任光艳在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在售楼处以一部分现金形式一部分抵账形式进行交付的,林某某自称是该项目所有人,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林某某代表富森房地产进行了变更。事实情况是2013年10月18日,在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由林某某交付给任光艳住宅一套手续,因林某某代替张某某偿还欠通辽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一部分欠款,5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由于该房总房款大于所欠款。所以第三人任光艳交了22万元现金,由林某某在售楼处收取。由林某某开具了销售收款通知单并注明一次性付清,加盖林某某财务章。后来在2014年8月29日,由林某某把销售手续变更为秦玉珍,并收取了差额的7万元现金和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承诺帮助秦玉珍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及相关请求与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的名称为某小区一期工程202#、203#、204#三栋住宅的开发和施工;并约定了合作项目的内容、利润的分配、经营管理、合作承包的退出及其他事项。2014年7月23日,原告秦玉珍与第三人任光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任光艳自愿将坐落在某小区**房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118.73平方米的毛坏房出售给原告秦玉珍,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70000.00元。此570000.00元,由原告秦玉珍已向第三人任光艳交付。2015年10月13日,林某某为原告秦玉珍出具了收据一枚,其上记载“人民币839460元整,收款事由为某小区**室”,其上盖有世纪明珠203#204#售楼处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一枚及被告出示的《项目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法人印鉴证实。并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第三人任光艳出示的盖有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二系项目章的销售收款通知单是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对某小区一期工程202#、203#、204#三栋住宅进行开发和施工。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2#、203#、204#三栋住宅楼享有所有权。原告秦玉珍与第三人任光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第三人任光艳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其从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在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秦玉珍提出诉讼主张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小区**室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玉珍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任光艳述称的理由,因其称与案外人或林某某与第三人任光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抵销或兑结,林某某为出售项目的所有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及林某某与被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与第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林某某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权的事实,本院对其述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秦玉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4.00元,由原告秦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