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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大英与邵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英,邵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郝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邵恒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诉称:2015年4月17日9时40分,被告邵恒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大冯营乡小冯营村南北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大街时,与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大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大英右股骨颈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恒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大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9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6470.87元、营养费8700元、交通费7100元、辅助器具费885元、住院必需品41.5元、误工费139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0567.18元。要求由被告全部赔偿。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的实际车主系我;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计垫付484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本次事故我的车辆损失为1610元,原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我。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4月17日9时40分,被告邵恒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大冯营乡小冯营村南北主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大街时,与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大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大英右股骨颈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恒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大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大英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反诉原告邵恒超要求反诉被告李大英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证明原告在此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1663.76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证明原告在此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支出医疗费60302.05元;4-1、河北三缘大药房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90元;4-2、河北国大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购买尿壶等支出41.5元;4-3、家乐佳超市小票,证明原告购买大气垫、床单支出295元;5、护理合同书、收据、发票、刘玉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600元;6-1、救护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00元;6-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提供的证据如下:1、深州市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被告邵恒超为原告李大英支出门诊费240元;2、收条,证明被告邵恒超为原告李大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3、收条、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邵恒超为原告垫付车费600元;4、修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邵恒超修车支出1610元。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原告李大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1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不认可,证据4-2上面盖的是验货章,且上面购买的东西都应该由医院提供,证据4-3上边没有超市印章,并且属于间接费用,医院应提供这些东西,且在深县医院的费用清单中有启用气垫床这一项,故不认可,证据5收据和发票应该只能出具一份,不能同时出具,相互矛盾,合同书上没有双方按���印,且没有填写刘玉美的电话,合同书抬头的乙方与右下角签字的护理人员不一致,身份证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6-1应当算到医疗费中,且发票为手写,盖章的单位与原告住院的医院不一致,不认可,证据6-2都为连号,为一次性开出,与实际不符,原告方也未提供出行的记录和次数,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被告邵恒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都是连号,且交通费原告已经在诉求中全部主张,转院的出租车费用600元,数额过高。原告李大英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邵恒超、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是对于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后续医疗费用一个整体的鉴定,原告撤出了后续治疗费的费用,这份鉴定书不能成立,护理期、营养期鉴定150天,是对整个伤情的鉴定,包括后续医疗费期间产生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4-1,系正式发票,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4-2、4-3,因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5,上面均盖有家政服务中心的印章,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6-1,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6-2,因均为连号票,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收条,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票,因均为连号,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英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61965.81元。因事故,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00元,在河北三缘药房购买轮椅支出59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恒超共计为原告李大英垫付4840元。被告邵恒超的车损为1610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42.2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邵恒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大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邵恒���按事故责任70%赔偿,并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大英要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原告所提护理期限过长,应按鉴定的150日计算,为14012.7元;原告所提营养费过高,应按150日的期限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所提救护车费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其医疗费为62765.81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所提辅助器具费应为590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故对于原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90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故应予支持。被告邵恒超为原告李大英垫付的4840元,原告李大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邵恒超。反诉原告邵恒超要求反诉被告李大英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其车损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12.7元、误工费139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6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英医疗费369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42746.067元;共计109352.76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李大英返还被告邵恒超垫付款484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反诉被告李大英赔偿反诉原告邵恒超车损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邵恒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