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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万某1与夏正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夏正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南昌市新建区,汉族,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人夏正中,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4年3月20日、9月30日、10月23日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在江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正中和其朋友夏某在新建区新时代广场后门处叫了被害人万某1的摩的去xx宾馆。到达目的地后,夏某先下车进了宾馆,被害人万某1就向被告人夏正中索要摩的费,被告人夏正中因身上没有带钱,就说要到宾馆去拿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被告人夏正中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万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正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出具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诉称:被告人夏正中用跳刀将原告人杀伤,致原告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4722元,误工费294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49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万某1在该院住院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在该院住院2天。3、医药费发票六张及费用清单,证明万某1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399元;4、新建县村卫生所处方,证明万某1用去医药费1320元。被告人夏正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也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正中和其朋友夏某在新建区新时代广场后门处叫了被害人万某1的摩的去xx宾馆。到达目的地后,夏某先下车进了宾馆,被害人万某1就向被告人夏正中索要摩的费,被告人夏正中因身上没有带钱,就说要到宾馆去拿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被告人夏正中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万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万某1损伤为左侧开放性血胸,其损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日,2014年8月23日至25日在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399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4天×2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3.8元(31840/年÷360天×4天);6、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护理费,为353.8元(31840/年÷360天×4天);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1470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计算。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定交通费100元。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正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夏正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706.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李重国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半部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