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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梅与王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王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梅,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办高墙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平章。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诉被告王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闫平章、王红线、被告王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引驾驶的陕A×××××轿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船张村口时,与原告王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王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救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4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另外我垫付了9920元医疗费及1500元生活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另,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电动车维修费没有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王引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引驾驶陕A×××××轿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船张村口时,与原告王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为王引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梅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高陵县医院救治57天,产生急救、医疗费共计17454.18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L4左侧横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到上级医院就诊。经我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梅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王梅系泾渭工业园辖区内失地农民;其与王铁锁、王三月兄妹三人共同扶养父亲王纪民,系农业户口,现年80岁。事故发生时,王引为陕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核算,王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21.68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1745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82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王引已预付11420.9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梅的住院病历档案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和街道办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引驾驶机动车与王梅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给王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717.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赔偿9273.8元,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对误工费酌情按每天90元×15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按每天90元×90天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居民城乡一体化人均可支配收入17395元予以核算;因被抚养人王纪民系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电动摩托车损失因未评估定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200元;其余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王引在保险限额内预付给王梅的11420.9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直接付给王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残赔偿金63717.5元、财产损失1000元人民币(履行时支付给王梅63296.6元,退付给王引1142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9273.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梅承担210元,被告王引承担1890元(王梅已预交,王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宋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