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银珍与温标根、黄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珍,温标根,黄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49号原告熊银珍,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标根,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黄素霞,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温标根之妻。原告熊银珍与被告温标根、黄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标根、黄素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温标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温标根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素霞也有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标根、黄素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标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温标根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温标根、黄素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熊银珍提交的由被告温标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标根向原告熊银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标根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温标根个人债务,应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素霞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标根、黄素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熊银珍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标根、黄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