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姚建华、马桂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华,马桂凤,曾新平,曾国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凤,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周衍星、周海燕,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平,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艳,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建华、马桂凤为与被上诉人曾新平、曾国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下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4月19日,姚建华与曾新平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向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杭州市上塘路与朝晖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国都发展大厦1幢22层H号房屋,合同签订当天,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款为294585元的收据,载明缴款人为姚建华与曾新平。2002年5月5日,姚建华与曾新平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200万元注册资金,其中姚建华占51%的股份,曾新平占49%的股份。2003年1月27日,姚建华分别与曾新平、案外人曾华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姚建华将其在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曾新平46%,转让金额92万元,其余5%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水华。次月27日,姚建华、曾新平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确认上述内容。同年3月10日,姚建华、马桂凤与曾新平、曾国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姚建华、马桂凤及曾新平、曾国艳均系夫妻关系),约定:曾新平、曾国艳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姚建华、马桂凤,曾新平、曾国艳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姚建华、马桂凤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04年5月25日,姚建华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股权转让金102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陈述:“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国都大厦22幢H座购置商务楼价值34126.4元(首付294585元,加已缴按揭47041.4元)全部转让给我,当天同时也签订该房产转让协议。这样二项合计金额1005019.97元,余额不补作价102万元。”2005年4月2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委托,对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股权转让情况等进行司法会计检验,并于同年5月27日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一份。2005年8月21日开始,姚建华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按揭贷款。2007年10月28日,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姚建华、马桂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朝晖路182号国都发展大厦1幢22层H座的所有权为姚建华、马桂凤享有,并依法判令曾新平、曾国艳协助姚建华、马桂凤办理该房产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新平、曾国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姚建华、马桂凤和曾新平、曾国艳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房屋转让关系。综合姚建华本人在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探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以房屋折抵现款,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附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故姚建华与曾新平之间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吊销时,公司股东仍未变更,姚建华、马桂凤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其要求曾新平、曾国艳无条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建华、马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98元,由姚建华、马桂凤负担。宣判后,姚建华、马桂凤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与事实错误,本案纠纷应属于物权范围内的房屋确权纠纷,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因筹备新公司与卖方于2002年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公司的办公地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双方筹建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时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公司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仅做资本投资。后2003年上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约定由陈玉莉经办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依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所以股权转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和曾华水受让上诉人在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此后上诉人再未享有公司利润分配,其股权转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实际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陈玉莉系其公司员工,其一直未去办理股权转让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无法办理变更。而且在股权转让之后,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视为被上诉人放任未变更状态的存在,直至2007年公司因被上诉人经营不善未年检被吊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荒唐。其次,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这一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是为房屋共同购买人,理应拥有房屋一半产权,另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产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至此该涉案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应为本案的上诉人。实际上,2005年后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义归还房屋贷款直至结清房款。在2005年至2007年公司被吊销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对价,可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被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于2005年之后归上诉人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综上,本案是为物权范围内的确权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按《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一半所有权,又因房屋转让协议取得另一半房屋所有权,是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应适用该条之规定,给予实际权利人以救济途径,故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确了真正权利人之后,被上诉人理应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保持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之后出现其他纠纷。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转让关系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那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股权转让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只是对外未产生公示效力,但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公司实际上也是曾新平等在经营,公司在被上诉人控制下,之后未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应付全部责任。所以,在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下,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该被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也等于以股权转让款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另需再说明一点的是,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的所有投资款均系上诉人所出,原只是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而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2015)杭拱下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并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建华与被上诉人曾新平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是有相应对价的,即上诉人姚建华须将其持有的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曾新平。被上诉人姚建华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报案笔录中也确认该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姚建华的原因未及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至2007年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上诉人姚建华已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姚建华实际管控亿科公司。上诉人姚建华担任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尽管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亿科公司由被上诉人曾新平经营管理,但亿科公司公章、财务全有上诉人姚建华掌控。2003年1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姚建华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在2004年仍以亿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参与亿科公司诉讼活动,另以亿科公司股东的身份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称被上诉人曾新平涉嫌挪用资金,导致曾新平一度失去人身自由。三、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亿科公司投资款系上诉人姚建华与被上诉人曾新平共同出资,并非由姚建华一人出资。案涉房屋购房款及2005年8月21日前的房屋按揭款全由亿科公司支付,2005年8月21日后的按揭款用姚建华个人建行卡上金额予以归还,但该部分资金来源与案涉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且月租金标准远远大于每月应还按揭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包括:1、2005杭执监字第19号复议决定书一份;2、2004下执字第662号裁定书两份及2004下执字第662-2号裁定书一份;3、2013浙台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股权转让协议(姚建华与曾新平、姚建华与曾华水)、股东会决议各一份;5、向国都房产集团申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公司股权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未变更登记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即本案房屋转让关系成立后的所有权确认的诉请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另外,涉案公司的所有投资款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上都是上诉人出资的,被上诉人早已经默认了股权未变更的状态责任自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因为这份决定书法院认为部分是依据上诉人姚建华的单方陈述认定的事实,且第三页第三行中写的很清楚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姚建华抽逃注册资金与该案事实不符,倒推可以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没履行的协议在何者也不应作出认定,这点在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页本院认为部分却有叙述,所以合法性有异议,且这份决定书只加盖了中院的公章,但是没有任何的署名,也不能证明股权未变更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2、对于下城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股权未变更的原因,对于其余的裁定书的质证意见相同。3、对于台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因为目前被上诉人还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过程中,还没有最终的裁定,省高院立案的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1104号,还未组织双方调查,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在省高院裁定没下来之前,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份判决书的效力。4、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所有股权转让的资料全部在姚建华手中,原件应该在余杭公安局的卷宗中,对出资协议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股权未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曾新平导致的。股东会决议的质证意见同出资协议。5、对于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上面曾新平是从来没有签过字的,空白的纸是签过字的,可能是用空白纸打上去的,对三性都有异议的,且只能证明申请人是姚建华一人,因为曾新平的签字也不是在申请人栏目上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股东会决议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采纳,故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姚建华与曾新平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2004年2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为杭州华发实业有限公司,姚建华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杭州亿科制冷科技公司,姚建华也是法定代表人;2、余杭区法院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这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姚建华以亿科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且确认还系亿科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是亿科制冷公司的章程,在第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约定非股东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用来证明姚建华确认04年2月到5月仍是亿科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是余杭公安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余杭区检察院的传唤通知,原因是曾新平涉嫌挪用资金,这跟一审法院调取的笔录一起印证上诉人姚建华在04年以亿科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安报案,三组证据一起证明股东转让协议签署后姚建华还是以亿科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是房屋确认纠纷,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系股权转让附属行为,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诉讼是没有关系的。且上诉人当时去余杭公安局保案,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变更登记,所以法定代表人姚建华疲于奔命,还差点被下城法院拘留,被上诉人曾新平又拒绝出面处理此事,公司实际上是曾兴平控制,所以姚建华才向公安局报案。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姚建华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股权转让金102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陈述: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国都大厦22幢H座购置商务楼价值“34126.4元”应为“341626.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1月27日及2003年3月1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案涉房屋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现主张其拥有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取决于其是否根据房产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结合两份协议签署时间的先后及双方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房屋转让协议下的价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下的转让款互相折抵,即股权转让款的部分以房屋产权份额折价的形式予以抵扣。被上诉人主张因双方投资成立的杭州亿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使得股权转让客观不能,且上诉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仍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参加诉讼活动,因此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不应取得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公司虽被吊销导致股权变更客观不能进行,但股权变更登记的障碍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该协议对于上诉人姚建华和被上诉人曾新平仍然有效。上诉人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对外活动系因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上诉人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签署股东会决议等退股程序,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曾新平也应遵守契约精神,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将房屋产权份额折价给予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由此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二、坐落在杭州市房屋归属于上诉人姚建华、马桂凤所有。被上诉人曾新平、曾国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姚建华、马桂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被上诉人曾新平、曾国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被上诉人曾新平、曾国艳负担。上诉人姚建华、马桂凤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曾新平、曾国艳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巧薇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超?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