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许,在庄河市蓉花山镇德兴村西道屯刘宇家,被告人张某甲趁刘宇熟睡之机将刘宇的银灰色iphone6手机盗走并予以低价售卖,获赃款1300元,该款项后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895元。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开发区鞍山街27号网吧内上网时被大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二大队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13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刘宇经济损失289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