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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与朱峰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朱峰冈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14号原告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北蝉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法定代表人沈渭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进、储慧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冈,无业。原告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诉被告朱峰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渭方、委托代理人高亚进、被告朱峰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制作钢结构,并按约交货,被告根据约定支付货款164250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834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材料款83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该批钢结构用于岑式木船研究所工程,该工程由案外人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屹公司)承建,当时被告承包了工程钢结构部分,后来被告不再承包,钢结构部分由昌屹公司继续承包,相应材料款应由昌屹公司支付。被告曾告知原告方向昌屹公司结算,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现不同意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力公司原名舟山博力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12年8月22日,原告博力公司与被告朱峰冈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结构,同时合同对钢结构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钢结构,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加工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结构材料款834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逾期不付按月1.5%计息。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合同》、欠条、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加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峰冈未按约支付材料款,属违约。被告已通过欠条形式对尚欠金额予以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朱峰冈支付欠款83400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与案外人结算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合同、欠条载明主体均不符,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博力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834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朱峰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姿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