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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林祥诉杨曜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150号原告:赵林祥,男,生于1948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曜旭,男,生于1980年5月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昱,男,生于1985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贺佳,女,生于1990年6月30日。原告赵林祥诉被告杨曜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杨曜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昱、贺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林祥诉称:2015年12月4日13时许,第一被告杨曜旭驾驶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陇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开门下车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眼球结膜裂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12月14日,陇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第一被告,并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用品费188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赵林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4、医疗费票据,5、医疗用品费票据,6、护理费收据,7、复印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杨曜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3300余元。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医疗费支出过大。第一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曜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款收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愿依照交强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用品费应归入医疗费内。原告年龄已过60岁,其所诉误工费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诉复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杨曜旭驾驶自有的,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陇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赵林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右眼球结膜裂伤,5、右眼钝挫伤,6、右眼角膜挫伤,7、右眼玻璃体混浊,8、高眼压(右),9、网膜震荡,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12、脂肪肝,13、高脂血压。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腰椎骨折愈合情况;按时外用滴眼液,定期眼科复查;避免受凉、受累;不适及时专科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两次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曾垫付医疗费3336.4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用品费188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费票据,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杨曜旭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杨曜旭驾驶的肇事车辆陕CY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赵林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杨曜旭赔偿。对原告赵林祥所诉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赵林祥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其实际医疗费支出本院认定为13809.7元。对原告赵林祥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住院49天及出院后合理恢复期60天,共计109天,依原告受伤前每天平均工资73.33元计算较妥,计人民币7992.97元;其护理费,以住院49天,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共计79天,每天计算60元较妥,计人民币474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赵林祥的各项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为:原告赵林祥医疗费13809.7元、医疗用品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7992.97元、护理费474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600元。因原告购医疗用品为治疗所用,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属医疗费,故医疗用品的费用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林祥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林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332.97元,综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赵林祥人民币23332.97元;二、由杨曜旭赔偿赵林祥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159.7元及复印费60元,共计人民币7219.7元,扣除杨曜旭已付3336.4元外,由杨曜旭再赔偿赵林祥3883.3元;三、驳回赵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曜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由赵林祥负担负担333元,由杨曜旭负担5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赵林祥负担负担561元,由杨曜旭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