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54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雷某甲,现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我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淡漠。2015年12月,我们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个人财产(陪嫁品)归我所有。被告雷某某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状况,分居时间无异议,但辩称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1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以后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力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