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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丽与被告朱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朱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196号原告王晓丽,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朱凌,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晓丽与被告朱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到还款期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8000元,合计7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丽与被告朱凌系朋友。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王晓丽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借期壹年,利息按30%年息计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6日和2016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4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合计8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息30%计算,并认可被告已偿还的80000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因被告朱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第三,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0%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应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照年息30%计算的逾期利息,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0000元,且原告认可将该80000元全部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并按照年息30%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丽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按照年息30%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凌负担(此款原告王晓丽已预缴,由被告朱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晓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