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316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后便谈婚论嫁。由于原告娘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儿,被告自愿入赘原告娘家。两人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小某。婚后两人多次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月28日被告带婚生子回南县被告父母家后就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加之被告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后,性格越来越差,两人越吵越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便起诉至法院,经过法官的调解,原告撤诉起诉打算好和夫妻关系,但两人却还是发生争吵。原告又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起诉至南县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后,两人关系一直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家暴不属实,是因为原告来抢小孩被告才动的手,根本不存在长期家暴。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小孩要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证明(证据1-4号);被告许某某到原告彭某某家上门入赘的证据(证据5-15号);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8、9、14-19号);原告彭某某更适合抚养小孩彭小某的证据(8、9、15-40);证人刘存义、姚响华、向新局、李金义、彭春辉证明被告带小孩到南县生活后,原、被告多次为小孩的抚养权发生争吵。被告许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大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一大组证据相应的证明了被告的户口并没有迁入原告处,从而证明被告入赘原告家的事实不存在。第二组证据中的光荣证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证明人签名与盖章。接洽证明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并没有入赘原告家,被告户口并没有迁入原告家。报警案件登记表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入赘的事实。10-15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入赘的事实。第三大组证据,原、被告感情不和是事实,但两人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第四大组证据,原告证实婚生子在原告处生活多年不是事实,从2014年起婚生子一直都是与被告一起生活在被告父母家的。人情本、报案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27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抚养小孩比被告抚养小孩更加适宜。28-3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婚生子在原告处有预防接种的行为,但婚生子从2014年起在被告处生活后也同样有预防接种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适宜。32-3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5-36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早些年患有疾病,但现已治癒。37-40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带小孩到南县生活后,原、被告多次为小孩的抚养权发生争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是否入赘不是决定原、被告离婚及小孩的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因争取婚生子彭小某的抚养权多次发生争吵,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带小孩到南县生活后,原、被告多次为小孩的抚养权发生争吵。被告许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三、病历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之前所患病现已痊癒;四、收据,旨在证明婚生子在被告处一幼儿园上学的事实;五、接种本,旨在证明婚生子接种预防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提供病历首页,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痊愈;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小孩的名字也错了。对证据五,是原告寄给被告的,被告却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为相关的检查结果,没有医生明确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小孩现随被告学习、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谈婚。婚前原告彭某某便得知被告许某某患有白血病,两人仍然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小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15年元月被告许某某与岳父发生争执后,带小孩回到南县生活。原告彭某某曾到湖南省平江县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后又在南县法院起诉,因属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故南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原告彭某某便得知被告许某某身患白血病的事实,仍然坚持与被告结婚足见其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牢固,现被告病情不明,原告应倍加珍惜,尽力将被告的病治疗好,给子女保留一个完整的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