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119号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19号原告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19939044。法定代表人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巾莉。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桐新。原告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巾莉、薛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线,双方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3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7.6元,经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297.6元;二、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6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销售出货单》10张、《进仓单》1张、《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429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偿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4297.6元的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该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7.6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盟力线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4297.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协同塑料旅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