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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与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张卫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张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498号原告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民主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滨海工业园江洲路5号。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庆斌、陈兵,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华,男,1977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7********,汉族,住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洲路*号。原告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箱包公司)与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敦公司)、张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箱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灵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斌、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隆箱包公司诉称,灵敦公司系张卫华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灵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多次向原告购买织带,截至诉前,尚拖欠货款67737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灵敦公司给付货款67737元,被告张卫华对灵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敦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具体金额需要根据原告的举证进行确认。被告张卫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灵敦公司系被告张卫华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嘉隆箱包公司系被告灵敦公司的织带供应商。依据被告灵敦公司的采购订单,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8日向被告灵敦公司供应各类织带76200米,货值23801.5元,并6月7日开具票号为04344127、价税合计为23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8月28日、9月10日供应织带62000米,货值22804.8元,并于9月10日开具票号为04498915、价税合计为2272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10月5日、9日、19日、31日供应各类织带97463米,货值25077.8元。并于11月1日开具票号为04498921、价税合计为177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向被告灵敦公司供应织带货值合计71684.1元,开具价税合计6430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因被告灵敦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未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向被告主张货款67737元。另查明,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灵敦公司的对外借款部分汇入公司账户,部分汇入张卫华名下的银行卡内。被告灵敦公司与张卫华的财产无法区分。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启商破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灵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入库回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灵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67737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无异议的采购订单、入库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灵敦公司系张卫华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卫华作为被告灵敦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未证明。同时在其他案件中能够证实被告灵敦公司对外借款部分汇入张卫华的卡上,故被告灵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张卫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灵敦公司的破产申请,故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应债权。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67737元;二、被告张卫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2624元(原告启东嘉隆箱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9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