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我不信任、生活上也不关心。2012年3月,我为了生计到外地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一直都是由我在抚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离婚的过错和责任全部在原告,并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程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程某与被告熊某甲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本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经审查,原被告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雨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