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李向军、XX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77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爱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军。被告XX军。被告姜家祥。被告顾彩芳。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诉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向军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40万元,并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XX军、姜家祥、顾彩芳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向军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被告李向军尚欠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向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XX军、姜家祥、顾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军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XX军、姜家祥、顾彩芳为被告李向军在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海安农商行向被告李向军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李向军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2%。原告海安农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向军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李向军在原告海安农商行履行了4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向军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李向军应当偿还原告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军、姜家祥、顾彩芳作为被告李向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被告李向军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卢怀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XX军、姜家祥、顾彩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21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01元,由被告李向军、XX军、姜家祥、顾彩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