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满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东民,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抚顺县石文镇。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抚顺县石文镇。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赵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赵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医药费10891.06元、尸检费3700元,共计262966.06元的70%,即184076.24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爱军代理审判员 朱虹霖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瀚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