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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83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争吵是事实,但是主要是因为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子石某甲从出生至今都是我抚养。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生一子,取名石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出生不久就随被告生活。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将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变更为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甲随被告石某生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今年从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