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德令哈市八音盒KTV消费,期间张某某到赵某某包厢喝酒,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张某某殴打。张某某的朋友吴某某闻讯赶到包厢,赵某某、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裁定书,出监鉴定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原因,手段,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李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