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全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下朱村花刘组。注册号610115100004609。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雨,女。委托代理人王振,男。被告全康,男。委托代理人任勇,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潼旭阳公司)与被告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雨,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了中登集团“文景时代”项目的砌块材料供应,遂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文景时代”项目工地供应砌块材料,被告验收后出具结算单。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砌块价值1264206.6元,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1214206.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块价款1214206.6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1597.72元,并给付从今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供货至项目结束,同时原告必须提供产品质检报告,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而中登公司向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原告提供的水泥砖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支付砖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利息亦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康于2013年承包了中登集团“文景时代”项目的砌块材料供应项目,遂与原告临潼旭阳公司商议,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文景时代”项目工地供应砌块材料。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共计价值1264206.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214206.6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型号、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唯就原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坚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而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算表、检验报告、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潼旭阳公司向被告全康承包的中登集团“文景时代”项目供应砌块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砌块的义务,双方亦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确认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砌块共计价值1264206.6元,除已付5万元外,尚欠1214206.6元亦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206.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71597.72元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砌块不合格进行抗辩一节,因提供不了鉴定之检材,导致无法鉴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206.6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旭阳建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