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士凯与张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凯,张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张士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信,职业不详。原告张士凯与被告张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凯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凯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广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广信向原告张士凯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就其他事项未作书面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数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士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超人民陪审员 温伟人民陪审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