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宋元栋与孙荣霞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荣霞,宋元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荣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元栋,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孙荣霞因与被申请人宋元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荣霞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再审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合伙清算时起算,不应以判决为起算时间,因为在合伙清算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押金向第三方或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说明当时被申请人是认可押金支付的去向的,原审法院将作为整体的合伙人帐目,单独提出一笔并以未分配为由单独判决返还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450000元是合伙人的财产证据不足。如果重新审理合伙帐目的对错,则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一起共同清算合伙帐目,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诉求的押金已经进行了支付。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十年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通过清算已经结束,不存在债权债务及不当得利等财产纠纷问题,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01年9月25日至10月9日期间分18笔支付了468500元押金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证,在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认定“仅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龙复公司出局的帐目明细复印件,在没有再审申请人付款凭证及龙复公司退还该笔押金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笔押金本院不予采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宋元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向龙口复发中记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复公司)交纳的487800元周转箱押金,其中450000元是再审申请人通过王丽华直接从东莞复发中记公司账上拆借交付的,2001年7月龙复公司将押金487800元返还给栖霞市爱农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2001年11月王丽华直接从爱农公司账户转给东莞复发中记公司上述拆借款中的400000元。而再审申请人在出具给合伙人的2000年收购苹果利润结算明细表中作为费用支出列支了498998元,在2001年结算明细表中却没有押金已返还款项的记载,从上述账目的记载可以认定爱农公司多计算了支出,使合伙利润相应减少,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将相应款项退还给其他合伙人。另外,结合(2009)烟民四终字第313号和(2010)烟民四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起诉,其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荣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