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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出资入住的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31号金岛假日酒店8330房间内,提供事先购买的毒品“麻果”二颗,与张某、周某、刘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同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某及张某、周某、刘某、陈某等人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2、证人罗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4、辩认笔录及相关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