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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57号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诉讼代表人林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集团)为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橡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桥集团委托代理人尤戈镭、被告长城橡塑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仙桥集团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集团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长城橡塑公司以公司经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陈某账户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李娴静账户)。后被告仅偿付50万元,剩余13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2015年10月8日,被告破产清算案经法院立案受理,指定瑞安市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30万元的债权。被告长城橡塑公司答辩称:管理人接手后未能取得公司账册,诉争债权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仙桥集团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证实陈某汇款180万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款项是否是同一笔无法确认。原告仙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仙桥集团的主体资格及陈棉春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长城橡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温瑞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长城橡塑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4、(2015)温瑞破字第25-2号通知,拟证明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事实。5、汇款凭证、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仙桥集团向被告长城橡塑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6、债权审核总表,拟证明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事实。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长城橡塑公司与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橡塑公司)存在关联。8、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李娴静系华尔特橡塑公司的员工。9、(2015)温鹿商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熟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长城橡塑公司与华尔特橡塑公司有关联,李娴静与华尔特橡塑公司有关联。10、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系原告仙桥集团下属子公司瑞安市五心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开设在农行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及网银交由仙桥集团出纳使用,卡内存款及款项往来与证人无关。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5认为汇款金额180万元,领款凭证仅为130万元,两者是否是同一笔借款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汇款凭证、领款凭证能够印证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偿还50万元后出具凭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即使华尔特橡塑公司与被告有关联,也无法推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据7系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公示的企业信息,内容真实,而且证据5的领款凭证上注有华尔特橡塑公司,故证据7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2013年9月18日李娴静收取180万元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证据8显示华尔特橡塑公司为李娴静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李娴静在2013年9月18日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此外被告补打的领款凭证对李娴静的代收行为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8一致。本院认为,证据9能够进一步证实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华尔特橡塑公司、李娴静之间存在联系,予以确认。原告仙桥集团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对证据10认为仅证实180万元是原告所有,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汇给或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反映2013年9月18日从陈某农行账号62×××16中汇出的180万元是原告所有,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因需向原告仙桥集团借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陈某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16)向被告指定的华尔特橡塑公司员工李娴静账户汇款180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载明“2013年9月18日,今向仙桥集团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正,代制单李梦婷,李生旺经手,注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被告长城橡塑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以(2015)温瑞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仙桥集团与被告长城橡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管理人审核原告申报债权材料后以未经法院判决为由不予确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债权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