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普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A2A268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炼医院门口时,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的张某某驾驶的甘A0Y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0.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8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孔桥桥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被害人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