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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501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金兰,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0********,第五师八十九团四连职工,住该连。原告李清阳,男,汉族,1939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39********,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三官镇朱家梁村*组**号。原告毛淑珍,女,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46********,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三官镇朱家梁村*组**号。原告李富安,男,汉族,1997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97********,第五师八十九团四连职工,住该连。委托代理人李杨,新疆振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博乐市人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847146-1。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庆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子墨、人民陪审员梁正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以已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兰、李清阳、毛淑珍、李富安负担。审  判  长  孟庆辉审  判  员  康子墨代人民陪审员  梁正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