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贺彦辉与白龙追偿权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彦辉,白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94号原告贺彦辉。被告白龙。原告贺彦辉诉被告白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彦辉诉称,被告白龙让其到孔栋良家去取孔栋良的信用卡,被告白龙刷了孔栋良信用卡11000元,被告白龙用完后没有及时偿还该款,孔栋良让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000元、6000元的两份借条。原告出具以上两份借条后,孔栋良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此案调解结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将11000元交到城区法院,现原告已经替被告白龙偿还了孔栋良11000元,而被告白龙至今仍向原告推诿拒还1100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快递费26元。被告白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白龙向原告贺彦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贺颜(彦)辉向孔栋良所借11000元信用卡款项为白龙所用,本人白龙因借孔栋良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白龙承担。2015年8月10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被告贺彦辉于2015年9月3日前偿还原告孔栋良借款11000元。2016年4月18日,孔栋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法院转来贺彦辉欠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龙偿还原告贺彦辉欠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6年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法院专递费26元,共计64元由被告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