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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邹亚杰与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杰,林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325号原告邹亚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海滨,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邹亚杰与被告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林海滨因需向原告借去现金9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海滨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海滨未提交答辨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亚杰与被告林海滨之前在“车行”认识。2015年4月14日,被告林海滨因需向原告借去现金9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邹亚杰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林海滨向原告邹亚杰借款9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海滨返还借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未还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林海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邹亚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林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