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七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与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七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七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诉讼代表人周华昌,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显民,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田敬才,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周志伟,男,197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段如春,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帮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丰产村。法定代表人王久平,该村村长。上诉人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七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8年二站镇丰产村七队共有村民97户,争议的莲花湖地块属丰产村七队资源,2008年合同签订前该地块已经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到户。为发展旅游经济,2008年3月2日,丰产村村委会及丰产村七队97户村民作为甲方与二站镇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应分的二站镇莲花湖耕地承包给乙方,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在莲花湖开发利用,发展旅游经济,乙方每年支付承包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站镇政府每年都将承包款通过丰产村村委会分发到农户手中。2015年的承包费除周华昌几个外,其他的都已领取。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签订合同时,莲花湖资源已经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到户,领取10万元承包款的是每户村民,而不是丰产村村委会,因此争议合同的主体应该是97户村民和二站镇政府,是土地流转方式中的转包,97户村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二站镇政府,该转包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并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承包方案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规定,且合同自签订以来已实际履行多年,因此,原告以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七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用复印的合同书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签订合同时,莲花湖资源已经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到户,这足以说明争议的资源是口粮田,而不是废弃地,因此不可能发包二十年。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就等于认定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就认可承包期二十年,从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的理由却是97户村民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二站镇政府,是双方协商一致,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承包方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四、征用土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及的资源是口粮田属于农用地,在征用时应当逐级审批,进行备案,如果没有审批,则征用的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资源并没有被二站镇政府征用,该资源按照农村土地政策发包给上诉人一方97户村民后,这97户村民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了经营权流转,转包给第一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不是镇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上诉人引用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对本案不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于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二站镇政府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如何进行农业旅游开发、如何使用与发包人无关,请求法院从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稳定的角度出发,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肇源县二站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由上诉人按照相关的土地政策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于2008年3月2日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二站镇人民政府进行旅游开发,是对自己经营权的处分,虽然该合同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已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取得了相应的承包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因是复印件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权的流转,承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旅游开发,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肇源县二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土地流转合同,并非是二站镇政府对土地征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征用土地应经审批,对于本案并不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