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兴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81号原告程兴林。委托代理人程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程兴林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独任审判,先后于2016年3月4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55分,樊克支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载蓝月美、蓝必林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国道××+2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克支、蓝月美、蓝必林重伤死亡,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粤T×××××号车的全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3.40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30467元;(2)原告车辆受损后送到南宁市维修产生的费用1185元,即3月21日送车去南宁修理和4月3日去南宁取车的往返交通费共785元(油耗费360元,过路费45元,3月21日请2人开车去后从南宁返回马山车费和4月3日从马山去南宁取车车费180元,修理店到安吉站往返出租车费200元)及误工费400元;(3)车辆保管费1170元,即自2月8日事故发生至3月18日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共39天,期间原告的车辆被暂扣,保管费按30元/天计;(4)新车损耗费5000元,即2014年新买车,因事故不能正常使用致其损耗,折合费用5000元;(5)原告在医院抢救樊克支时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01.4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开支的情况;6、《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7、顺景汽车用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更换被保险车辆带灯前杠所支付的费用;8、马山县九哥停车场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暂扣产生停放保管费用;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往返南宁所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情况;10、《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者(伤者樊克支)垫付医疗费501.40元。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粤T×××××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T×××××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司只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2696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我司只需赔偿被答辩人8090.10元。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顺景汽车用品出具的收据1500元(带灯、前杠),因该金额未经我司及有资质的评估部门鉴定,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只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没有写明该损失的车牌号码,故我司不予确认该项损失,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其该项主张。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管费1170元,被答辩人提供的也只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我司对该项损失也不予确认。四、对于油耗费、过路费、取车费、租车费、误工费、新车损耗费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我司对上述损失均不予确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综上,我司只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负责赔偿被答辩人8090.10元,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了对原告提交的7、8、9号证据有异议而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顺景汽车用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汉兰达带灯前杠货款1500元”,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所记载的费用产生于被保险车辆完成定损维修后,且没有写明车牌号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兴林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粤T×××××号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并于投保当日交清了保险费。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当日10时55分,当车行驶至马山县××国道××+20M路段时,与对向樊克支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克支和摩托车乘客蓝月美、蓝必林重伤死亡,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桂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樊克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月美、蓝必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医院在抢救樊克支的过程中,原告为樊克支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0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广西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定损维修,2015年4月3日原告支付了28967元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经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并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为樊克支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01.40元及粤T×××××号车的维修费用2896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两项损失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1.40元,车辆维修费28967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樊克支支付的门诊医疗费501.40元及粤T×××××号车的维修费用28967元,共计2946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受损后送到南宁市维修产生的损失费用1185元,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粤T×××××号车被暂扣所产生的停车保管费1170元和新车停驶损耗费5000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应对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696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向原告程兴林赔偿保险金29468.4元;二、驳回原告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程兴林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厚程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